繼承保證債務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裁判

  惟查系爭增補約據係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訂,原審既認該增補約據係以柯慶芳生前所負保證債務為基礎而成立,屬認定性之和解,非另行創設新債務,則系爭增補約據所載債務,仍不失為上訴人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之保證債務,其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既已增訂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增補約據所負債務,非不得依該增訂之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原審認上訴人不得反於系爭增補約據意旨為主張,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次查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戶籍資料主張上訴人柯慧容、柯順欽、柯順堯、柯順隆、柯順斌早於柯慶芳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前,從柯慶芳之戶籍遷出多年,並未與柯慶芳同財共居等語,倘渠五人未與柯慶芳同財共居屬實,其是否知悉柯慶芳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即非無疑,原審恝置上訴人所提該利於己之證據於不論,逕以柯慶芳於死亡時,柯順欽在被上訴人銀行任職、柯慧容任教公立學校推斷上訴人不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要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再按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旨意,係為保障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之繼承人,若由其承受繼承之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因而增訂該規定,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並同時溯及以保護此等繼承人。系爭保證債務系保證主債務人海邦、憶達公司之借款所發生,而上訴人主張渠於繼承開始前並未自柯慶芳或主債務人處獲取財產上之利益,且上訴人僅繼承柯慶芳之遺產一百七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若依系爭增補約據履行須清償其保證債務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則柯慧容、柯順欽之退休金將化為烏有,須靠借貸度日,柯吳玉鶯、柯順隆、柯順堯及柯順斌亦皆無力償還繼承之鉅額之系爭保證債務,自屬顯失公平等語,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上訴人於繼承前是否自柯慶芳處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若上訴人僅繼承柯慶芳遺產一百七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屬實,由渠等繼續履行系爭系爭增補約據所載債務,是否影響其生計等情,未予詳查審認,資為判斷之依據,乃徒憑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依該增補約據請求上訴人履行,並無顯失公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