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附帶民事審理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同法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又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所明定。

  王秋鴻因本件違反商標法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勃尼特公司於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美萬新公司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該院刑事庭以刑事簡易判決王秋鴻有罪,並以九十八年度簡附民字第四一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勃尼特公司部分勝訴。王秋鴻向該院提起刑事上訴;美萬新公司等就民事敗訴部分亦向該院提起上訴。板橋地院合議庭就王秋鴻上訴部分,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乃於改按通常程序審理後,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王秋鴻無罪,同時以九十八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將四一五號判決關於勃尼特公司勝訴部分撤銷,改判駁回其訴。則依上開說明,該無罪之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屬第一審判決。勃尼特公司對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原法院,並無不合。美萬新公司等謂勃尼特公司是項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未將之駁回,有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