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與抵銷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

  查原審本於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因增設沉箱施作施工便道,於汛期施工,遇豪雨又未進行應變措施,致發生系爭塌陷,被上訴人因而賠償彰化縣政府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惟該塌陷所生損害,依約上訴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既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九百四十五萬元,加計鋼鈑樁工程費用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合計一千零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惟以其對上訴人有上開金額損害賠償之債權,主張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