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緊縮資遣勞工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查中廣公司已自認於資遣王光會等七人翌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間,共聘僱從事廣告、行銷、節目企劃製作、主持節目、工程等業務之單聖蘭、李筱萍、劉京隴、蔡文正、陳春如、陳育欣、王宥晴、謝佳蓉、黃建璋、彭琇冠、張佩如、陳俞君、鄭哲偉、黃健哲、李文仁、孫聖明、陳世富等人(見第一審卷第四宗九三頁以下)。果爾,中廣公司於資遣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後,既陸續聘僱單聖蘭等多人,則能否謂中廣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得依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與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間之勞動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為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再勞基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而言。雇主為公司而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轉讓之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自須有上項情形,始得為之。中廣公司股東華夏公司將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他人,僅係公司股東間股份之轉讓,中廣公司之法人人格依然存在,並無變動,亦非公司進行併購,難謂中廣公司有轉讓或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公司進行併購留用員工規定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