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催告解約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於地主遲延交付閻辰昌建築師出具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書正本後,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主履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