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簽名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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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此雖係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但聲請再審既屬訴訟行為,自亦應有其適用

  本件抗告人胡○云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具狀人欄雖未經本人簽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但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原審竟未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率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自有未當。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2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