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優先受償權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修法時,於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以提高應買之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

又塗銷或消滅主義係針對擔保物權或就特定物存有優先受償權者;至一般之優先受償權,乃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並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上,故其對債務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因債務人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倘該特定財產因承受或買賣等原因再度移轉為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之仍有優先受償權,而就特定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既因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而塗銷或消滅,即無從對之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非對特定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仍受該條之限制

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工資優先受償權,乃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並未因該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而消滅,其參與分配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倘將工資優先權解為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工資優先受償之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不僅將重蹈修法前之覆轍,致分配表遲無法確定;尤易發生債務人勾串造假,衍生分配表異議訴訟,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修法之立法本旨,且同為一般優先受償權,工資優先受償權不受參與分配之限制,其他一般優先受償權則受限制,在論理上亦難自圓其說。

又基於強制執行法採塗銷、消滅主義,因而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參與分配,例外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並非在否定工資之優先受償權,倘勞工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積欠工資,經合法參與分配時,本即享有該條所定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自無損於其工資優先受償權利

工資優先受償權應否優先於抵押權,於七十一年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立法審議時,已有所斟酌,而為立法所不採,尤其同條第二項復設有墊償基金,資為墊償雇主所積欠第一項工資之機制,已兼顧勞工生存權之保障,無違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保護勞工之憲政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