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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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係依出租人有無受土地之分配,而區分承租人補償金之請求對象及內容,其條文既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即係指完成土地重劃並受有土地之分配者而言,而非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而已,蓋單純之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僅生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之效力,即確定出租人土地分配位置及範圍而已,並不因此即取得受分配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復明定:「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協調清理」、第四十八條亦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準此,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出租人既尚須與承租人協調清理原租約是否因市地重劃而無法達其目的,如原耕地租約已因重劃而不能達其目的,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解決,若無不能達原租約目的之情形,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權利人協調,若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若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倘若認一旦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出租人即對承租人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則主管機關如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為協調及清理?故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暨衡平之趣旨互核參照,應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應係指出租人已實際受土地之交接及分配而言,而非指重劃土地分配之公告確定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並未明文出租人之給付期限,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依上開民法規定,應自得請求給付時受催告給付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