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稱與商標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觀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可見立法者就公司姓名權與商標權二者有所權衡。公司名稱須達於著名程度,始有防止商標權意欲攀附不當竊用公司著名名聲而否准註冊之必要;苟公司名稱未達著名程度,立法者准許商標權註冊,二法益得以併存,尚難謂商標權有侵害公司名稱可言。

  查上訴人特取名稱為「東森」,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使用「東森房屋」刊登售屋廣告,消費者看到「東森房屋」文字未必連想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權註冊後,爭議函件並無提及「東森房屋」字樣,難認係因「東森房屋」而將兩造混淆,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特取名稱雖為「東森」,惟未有客觀證據已達不動產仲介經紀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無致公眾將上訴人特取名稱及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二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結果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聲譽,核無違背法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