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判決上三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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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外,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對不另為無罪諭知(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包括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均應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始合於立法之旨趣。則關於此類案件,如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對不另為無罪諭知(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如何該當上開法條之規定。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1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