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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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至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具機關地位之公立學校對與其發生公法關係之教師不續聘措施,教師如何提起救濟所為之決議,與本件係私立學校之情形有間,不得比附援引。

  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為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私立學校有與受聘教師約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原因事由,並以此終結其與受聘教師間之私法關係之契約自由。此項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憲法第 22條)及財產權(自由處分權)(憲法第 15 條)(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576號、第 578 號及第 580 號解釋)。然而,教師自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講學自由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規定,得自由選擇至任何學校上課講學。私立學校以聘約限制受聘教師在外兼課,即屬限制教師上開自由權。是以當私立學校以受聘教師在外兼課,違反聘約予以不續聘,即涉及私立學校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和受聘教師之一般行為自由權及講學自由權等基本權利之衝突(學說上有稱為「基本權之衝突」)。如何解決此種基本權利之衝突,立法者本於憲法第 23 條之憲法委託,以上開教師法第14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 項決定解決方式。依該等規定,立法者選擇優先保障受聘教師,僅在受聘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時,始得不予續聘。而上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係對教師之最低保障,苟各學校有更嚴格之規定者,自應依其規定。次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私立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受聘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情事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39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