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正犯沒收犯罪所得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原判決未對正犯之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然已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款分別詳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載數額,並於各主文欄內同時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曹淑珺(或曹寶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既已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錢由上訴人等之財產連帶抵償,揆諸上開說明,不能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