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於警詢緘默無法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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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有緘默權,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不利評價」,乃本乎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否,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本法第九十六條所謂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當係在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下,賦予其罪嫌之辯明權,而為之任意供述。此之供述,自包括被告就其被指控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自白。程序法上禁止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實體法上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優惠規定,於此情形自亦無適用餘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