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無效辯護-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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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被告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編於第四章定有「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專章即明。所謂被告律師協助權,係指被告於各審級有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其內涵應包括國家機關不得否定被告有此項權利,國家機關不得干涉辯護人的重要辯護活動,例如被告與律師的充分溝通權,以及辯護人應提供有效之協助,以確保被告辯護倚賴權應有的功能,並應排除辯護人利益衝突之情形。被告律師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的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固得構成合法上訴之理由,以維護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始足語焉

二、又上訴之撤回,即撤回已為上訴之意思表示,亦即所謂於提起上訴後,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此項表示,祇要是出於任意性、未附有條件,不問其撤回之原因何在,均於撤回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係被告所提起者,惟有提起該上訴之被告本人始有撤回之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為之。被告是否撤回上訴,當然亦享有受其所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至其律師之協助是否有效,仍應同受無效之辯護二要件之檢驗。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