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害教唆與販毒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經舉發人或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誘陷,使其行為人萌生犯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時,再予舉發或逮捕者而言,此為不正當手段引人犯罪,應予以禁止。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經司法警察運用辦案技巧,予以誘捕,仍屬正常之偵查手段,與前述不正當手段不同,自非法所禁止。

  依證人「阿陳」、蕭興龍所證可知,上訴人早在與「阿陳」網路聊天,經阿陳探詢是否有愷他命出售時,主動表示有搖頭丸、愷他命貨源,並因首次交易之送貨地點無法合致而作罷。嗣上訴人結識楊竣宇,得悉楊竣宇有重達約 1 公斤愷他命欲販售之際,旋於電話中向「阿陳」表示有愷他命可供販售,「阿陳」即佯稱欲購買愷他命,上訴人遂與楊竣宇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搭乘楊竣宇所駕駛之車輛,一同持愷他命前往與「阿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然因「阿陳」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而向警方舉發,嗣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此為警方蒐證及查扣毒品之方法,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