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牽連案件管轄與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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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使裁判權之界限。而法院管轄權之發生係以先有審判權為前提,必也普通法院先有審判權,始得審究應由何一法院管轄。又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法定管轄之擴張。而關此管轄之有無,固以起訴時為準,但起訴時雖欠缺管轄權,倘在法院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前,復適法取得管轄權,則原管轄權之瑕疵即因此治癒,不得認法院無管轄權。以檢察官就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起訴為例,倘於起訴後法院判決前,隨即將相牽連而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追加起訴,則此時應認其已補正先前案件管轄權之欠缺,而得對相牽連之兩案合併審判;且相牽連之兩案既經為合併管轄,並予受理在案,則經審理結果,縱認原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仍應就合併管轄之他案續行審理,不得認原適法取得管轄之他案因此喪失其管轄權。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