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50條數罪併罰與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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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二、查上訴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時,不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逕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遽予維持,亦有未合。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適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