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中公司提起自訴適格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一、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係明文就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不生衝突,上開公司法少數股東請求對董事訴訟之規定,文義明確,與公司法其他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完整,或彼此矛盾等體系違反之情形,自無以此解釋方法將該條項限縮侷限適用在公司「正常營運階段」,而排除公司「清算階段」適用之必要;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害衝突之虞。而該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即係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然完全期待公司自行追究董事之責任,事實上不無困難,故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目的,係借助於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期董事責任之必獲追究,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

二、而清算程序中,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規範目的。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