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除處理與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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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雜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管、石頭、布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否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