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簡易上訴可反請求通常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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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所特設之規定。故依該條第二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就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限制,俾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且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而為適用。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第一審行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之反請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云云,不無誤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