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仲裁與法律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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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仲裁庭於明知當事人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情況下,對於上訴人關於結構體工程連續壁鋼筋材料價格結算差異及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合計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之請求認為有理由後,以「另『基於公平合理考量』,…,本仲裁庭認為其中相當於百分之七十五之請求金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准許」,其所謂基於公平合理考量,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比例調整,能否謂係有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而非逕依職權適用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法理、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及一般工程慣例等調整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衡平」?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釐清審認,遽認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部分,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