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名義人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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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二、查謝陳阿寶所遺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謝俊明繼承,謝俊明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房屋既係兩造及謝俊明繼承之遺產,應為渠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謝俊明未經同意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項處分,應屬無效。而該繼承登記有無效原因,雖未經塗銷,被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房屋已為分別共有登記為由,執以對抗上訴人。果爾,上訴人抗辯因繼承登記不實,系爭房屋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給付租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