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辦市地重劃拆遷屬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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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門運用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政府於此並未將公權力行使委託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有間。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地上物拆遷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得依獎勵辦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至同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係為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完成,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

二、查上訴人主張:本件關於拆遷爭議,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第 4次調處,仍無共識,最終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伊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業據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一審卷101 頁)。果爾,能否謂主管機關未終結調處程序,且未曾為行政裁決,而謂上訴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紛爭?原審徒以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調處為由,遽認上訴人無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拆遷之私法上權利,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