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之舉證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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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原告就其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如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而產生心證,被告為證明相異事實之存在,必須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以證明該相異事實確實存在,始可避免遭受不利益之判決,尚不能僅以單純臆測為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倘人民主張國 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二、查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三七、四三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住戶,係被上訴人依規定造具表冊列管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保全住戶;高雄市政府於八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分收受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傳真參字第○二一號通報,就小林村南北二側之高縣DF006、DF007溪流之高危險潛勢地區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指示應就上述住戶執行疏散撤離作為,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公務員即應服從該命令,而無再行裁量之空間。而高雄市政府於同日十三時將上開指示轉知甲仙區公所後,甲仙區公所無何作為;高雄市政府輪值人員陳俊安嗣於同日十五時十二分越過甲仙區公所直接聯繫小林村村長,告以利用白天視線良好,儘速撤離後,為小林村村長明示拒絕服從該撤離命令,已違反公務員應服從其監督長官命令之法定義務。高雄市政府復未依土石流災害通報及應變規定第肆點第三、(一)、4款前段規定,主動派員協助,進行相關即時強制之作為,亦有違反作為義務之疏失,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認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經驗法則觀察,被上訴人上述怠於執行職務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果爾,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縱就土石流保全對象執行強制撤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仍不免發生死亡之結果之免責事實,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一再爭執小林國小及小林社區活動中心於九十七年七月卡玫基颱風時遭水淹沒,選址不當;並經證人蔡松林、徐銘聰、趙璿皓證述在卷(原審卷(四)三一頁背面、一審一○一年度重國字三號卷(三)二一頁、卷(四)一一九頁),則被上訴人在卡玫基颱風後,何以仍選定該二場所為避難處所?苟被上訴人當日有執行強制撤離行動時,是否絕不可能機動性撤離至其他處所而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原審未遑令被上訴人提出足使法院得堅強心證之證據,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徒以被上訴人縱欲強制撤離土石流保全對象,考量道路中斷及路途上土石流之風險,勢必進行就地避難安置,應會送至小林國小及小林社區活動中心安置,自仍難避免因獻肚山瞬間大範圍崩塌遭淹沒死亡之結果等推測之詞,逕為不利此部分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此部分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王秀玲等五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