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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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

二、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李○池遺產,李○並非李○池之繼承人,卻於82年 7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分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並於94年8月15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予○○公司,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佳名下,於94年 8月15日收得買賣價款,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李○自屬無權處分上開土地而獲有取得出賣價金之利益,致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李○冶受有損害,則李○冶所有權受侵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似應於兩造間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時始得行使。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李○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李○於82年 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即可行使,其遲至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而為李○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李○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