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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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同法第 463 條準用第 258 條之規定,當事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訴之追加,既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準用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准許而為裁判,上訴人即不得就該訴之追加之應否准許,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次按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零售單價。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