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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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上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先買權即屬合法,縱然該房屋嗣後被拆除,仍不影響其原本已取得之先買權。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又承租人必須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表示,倘出賣基地之出租人,未為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

二、查范○明於95年 8月16日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本於該租約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乃范○明未將其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即以總價 2,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王○雲所有,王○雲嗣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義;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後,系爭房屋始於102年1月16日遭拆除等事實,既為原判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以范○明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既不得認其已拋棄優先購買權,亦難認其違反誠信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所謂「同樣條件」,包括買賣標的在內,范○明既係以系爭土地全部為其買賣契約之標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其先買權之行使,不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範圍為限。嗣系爭房屋雖遭拆除,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原本已取得之優先購買權。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之結果,使范○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雲、及王○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予陳○義之物權行為,均因而成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