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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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

二、和○公司使用之eLog-istics及自99年6月1日起使用之eRMA,與系爭軟體並無任何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一審復表明因和○公司使用之eRMA及eLogistics已有修改,故無與系爭軟體送請鑑定比對之必要(見一審卷一第302頁)。則原審認定和○公司使用之eLogistics及自99年6月1日起使用之eRMA,均非系爭軟體本身或其改作,即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