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有責程度與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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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事實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法院除認原告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存在或非重大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部事證為有責程度之判斷,據以認定原告依本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非得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責程度為何,即為其不利之判決

二、原審既已依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周○甲、周○乙及周○丙證詞,認定兩造感情不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間婆媳關係不睦。上訴人於原審復曾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母提告傷害(原審卷77至78頁)、對上訴人提告恐嚇(同卷50至51頁反面)、被上訴人閉鎖房門不願同寢,上訴人只得與子同睡,分房已經七、八年了(同卷75頁),並自承十幾年來與被上訴人感情相處非常痛苦,亟欲離婚(同卷98頁反面);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亦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之母親有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威脅被上訴人不撤回傷害告訴,便要見一次打一次(同卷40頁)。則上開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究竟是否已達婚姻難予維持之程度、係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歸責事由之責任輕重等攸關上訴人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之事項,事實審即應予判斷,以形成心證。乃原判決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之責任程度各為如何」為由,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依上說明,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