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誘之自白仍可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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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但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刑罰之量定,係屬法律賦與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檢察官則無此裁量權限。依本件檢察官對陳○○之訊問方式及內容,不斷地許諾非裁量權限內之量刑減讓利益,對社經地位不高、亦非具有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陳○○(其於第一審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而言,顯具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其因而為自白,已逸出取證規範可容許之偵訊技巧範圍,而屬禁止之利誘。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其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者固屬之,但該自白若是出於國家機關使用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能力,雖不得作為被告定罪之證據,然事實審法院依其審判結果,綜合除該自白以外其他證據,認為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且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者,縱其自白出於取證規範所禁止之不正方法,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兼從抑制嚇阻違法偵查的觀點,自有從量刑補償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示衡平,從而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