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逐條釋義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三、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以上事由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至於(六)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沒三十日之限制。 四、雇主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發給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四)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預告期間依:(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期間預告雇主。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預告終止契約,並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五、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發給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期間預告雇主。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六、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但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不在此限。(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但雇主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不在此限。(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七、勞工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二)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依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期間預告雇主。 八、勞工於接到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九、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2005.7.1),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十、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十一、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十二、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十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