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法逐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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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應就其在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居住境外,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應就其在境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自願喪失國籍者,仍應依本法課徵遺產稅。在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有居所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二、於遺囑人死亡時,因遺囑成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課徵遺產稅。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四、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五、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減除各項扣除額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六、不計入遺產總額:(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含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或「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依法登記設立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團法人組織」或「公益信託之信託業、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之財產。(二)遺產中有關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三)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四)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五)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六)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七)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九)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十)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十一)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扣除額:(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四)前三款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十二)被繼承人居住境外,及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十三)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八、免稅額: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九、稽徵程序: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或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逾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應納稅款及滯納金利息,一併徵收。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另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十、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41-1)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十一、處罰: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者,除繼承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納稅義務人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106年5月12日《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修法條文明定,遺產稅部分,是遺產總額減掉扣除額、免稅額後的遺產淨額,在50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者,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的15%;超過1億元者,加超過1億元部分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