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法逐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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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人有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二、財產之移動以贈與論:(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

四、信託財產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五、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行蹤不明、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六、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八、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九、不計入贈與總額︰1.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2.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3.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4.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5.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6.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7.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8.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十、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十一、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

十二、稽徵程序: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外 ,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十三、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者,除依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贈與總額。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四、106年5月12日《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修法條文明定,贈與稅部分,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掉扣除額、免稅額後的贈與淨額,在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的15%;超過5000萬元者,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