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二、所謂監護(按指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最高法院曾著有69年臺上字第2597號判例可資參照。基上,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健康、將來環境、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綜合考量」,以符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福利之目的,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惟因上開民法修訂實施時日尚短(85年9月25日始修訂公布),且僅為提示性規定,實務上就具體衡量標準亦未形成共識,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四、法院審酌兩造對於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衡以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不適監護一情,而揆諸未成年子女現今年甫滿1 歲餘,其生活起居亟需親人照料,情感依附極強,需有良好穩定之生活環境,自不殆言;又觀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曾由兩造共同照顧,惟未久兩造即分居,繼而由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期間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顯然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上、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經由聲請人之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能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在人格成長上、物質上之需要,實則聲請人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又徵之未成年子女屬襁褓階段之幼兒,於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之需求,應較父親迫切。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孩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母親通常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另對於親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亦恐不能扮演好母親之角色。因在本質上,父親與母親在家庭中係處於完全不同的角色扮演功能,此即所謂「幼年原則」。是法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以參酌前揭「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原則」等衡量標準,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應最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