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之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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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實行信託法以來,迄今已有將近二十年,但實際上使用信託制度者,還是只侷限於部分高收入者,因此,本律師有必要就信託法撰文一篇,以讓相關非法律圈者亦能清楚弄懂信託制度之運作。

貳、所謂信託者,是指委託人某甲必須將其財產權移轉或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某乙,使某乙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某甲或某丙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基本上,信託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而委託人與受益人不一定要同一人,需注意者,如果委託人某甲而受益人是某丙的時候,即在他益信託時,一經成立信託,委託人除於信託行為時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外,不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

參、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例如土地等不動產,必須經過信託登記,才得以對抗第三人。若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基本上必須依照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另外必須通知發行公司,否則不得對抗該發行公司。

肆、信託行為有分成無效及撤銷兩者情形,基本上信託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因此,信託契約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如債權人以律師為受託人,使出面興訟),或根本係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如以不得取得土地法第十九條所定土地之外國人為受益人),該信託行為即屬無效。至於有時候會有人以信託行為脫產,因此,信託法第6條就明文,凡是信託行為,只要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此時該債權人就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只是美中不足者,該撤銷行為卻不能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例外: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此外,必須注意,有些人會在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為委託人或其遺產等之破產宣告,此時會推定該等信託行為是脫產,其行為有害及債權而得被撤銷信託。另外,時效上必須注意,撤銷權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伍、信託行為不會因為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當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為何會如此規定?蓋『信託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自不能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惟如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自以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為妥。

陸、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而此種變形之信託財產中,如有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等,而欲以之對抗第三人時,仍應公示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受託人死亡或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破產財團,此際僅生受託人之任務終了,由指定或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而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債權人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此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規定,俾保全信託財產,免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參照),於受託人變更時,仍不失同一性,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柒、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乃為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及不同信託之其他信託財產獨立之特殊財產,二者如可抵銷,則發生與以信託財產清償受託人本身債務之相同結果,又受託人管理處分不屬同一信託之信託財產所生之債權債務亦不得互相抵銷,故均予禁止,以免減損該信託財產而害及受益人之權益。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係分別獨立,而為受益人受益權之標的,故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質權等)時,受託人縱其個人因繼承或其他事由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亦不適用民法混同之原則,使該權利歸於消滅,俾免害及受益人之權益。受託人有依信托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故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至為重要。其管理方法之變更,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得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同意變更之,受託人管理財產之方法,本應依信託行為之所定,但如因情事變更,發生信託行為當時無法預見之特別情事,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而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間又不能達成前條之合意時,若不另設變更管理方法之規定,殊非所宜,爰有聲請法院變更之。

捌、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受益權既屬受益人之權利,法律上自應許其得拋棄之,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為保護信託財產,以達信託目的,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又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以訴訟為之,於受益人有數人之情形,非必由全體一同起訴,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撤銷權之行使,固在維護信託財產,以保障受益人。然亦不應使不知有信託存在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受託人處分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須該財產權或有價證券已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公示;受託人處分之信託財產為法無公示規定之財產權者,須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為限,受益人始得行使第一項之撤銷權。對於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之處分,受益人雖得聲請法院撤銷,但為免使該處分之相對人或轉得人長久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害及交易之安全,規定為自受益人知悉時起算一年或自處分時起算十年,以兼顧各方利益。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稱「受益權」。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對其讓與有規定之必要,準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

玖、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禁治產人及破產人均欠缺行為能力,自不宜擔任受託人。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得為受託人。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從而其注意義務不能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為已足,應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如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自應負責,此一責任兼具違反忠實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害信託財產之侵權行為責任性質,故宜使委託人、受益人或共同受託時之其他受託人得向該受託人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又其訂有給付報酬者,參酌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託人個人之財產與信託財產之管理,如混合而未分開,將有損信託財產之特定性及獨立性,且為防止受託人濫權或在不同信託財產間有不公平管理之情事,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俾免損害受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惟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之方式代之,受託人同時或先後接受二個以上信託者,關於信託財產間之管理,原則上仍應分別管理,惟如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則可從其所定。受託人違反分別管理義務獲有利益者,將利益歸入信託財產,俾免受託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致破壞信託制度之根本精神;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有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使負損害賠償之責,以加重受託人之責任,但如受託人能證明縱為分別管理,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其不當管理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使受託人仍負損害賠償之理。請求權行使期間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受託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如臨時生病等原因,則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所應負責之範圍,僅限於對該第三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而已,如其選任與監督並無過失,縱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亦僅能由該第三人自負其責,受託人違反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而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者,為確保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自應使該第三人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拾、共同受託之情形,信託財產為全體受託人所公同共有。為求慎重及保障受益人之權益,除經常事務、簡易修繕等保存行為得由任一受託人單獨為之,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從其訂定外,應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受託人有數人者,受意思表示無須共同為之,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受託人有數人時,為信託行為或處理信託事務,原則上既應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則共同受託人基於信託行為對受益人負擔之債務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保護受益人或第三人之權益。受託人係依信托本旨,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對於信託財產之增減既不承受其利益,亦不負擔其損失,其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負擔債務者,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