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之再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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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受託人應依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且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原則上應明確劃分,以免混淆。為使受託人善盡其受託責任,俾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信託事務之狀況,受託人就各信託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之義務,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事務之處理是否妥善,以及受託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攸關委託人與受益人之利益,委託人或受益人除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外,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狀況,俾能充分發揮監督功能。至於利害關係人(如委託人之債權人、受益人之債權人)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

貳、依民法之規定,占有瑕疵之有無,對占有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受託人基於信託行為雖完全取得信託財產,但其既非因該財產享有利益,故無使之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理。因此,委託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瑕疵時,其瑕疵亦應為受託人所承繼。例如委託人係動產之惡意占有人時,雖將動產信託於善意之受託人,受託人亦不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否則惡意之委託人當可將其動產信託於善意之受託人,侵害真正之權利人而使自己(自益信託)或他人(他益信託)收受不當之利益,至於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準用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

參、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惟如受託人僅係受益人中之一人時,則仍可經由其他受益人督促之,應可防弊,不在此限。本於受託人之忠實義務,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以避免發生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人個人之利益衝突之情事,但如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取得或有不得已之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即非屬忠實義務之違反,不在禁止之列。此外,受託人取得權利如具有繼承、法人合併等法定原因,即與受託人任意違反忠實義務所為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取得不同,殊無禁止之必要,惟於此情形,如該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其為信託財產之權利,亦不得適用民法混同之原則而歸於消滅。受託人違反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係違背忠實義務,自應令其負責,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為免權利義務狀態久懸不決,請求權行使期間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肆、受託人職務解除之事由,包括自行辭任與法院解任。按受託人自行辭任,有損信託事務之處理,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受託人違背其任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已不適任受託人,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監察人於此情形,亦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法院將受託人解任。為使信託事務在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後仍得以賡續處理,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受託人自行辭任,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當應繼續處理信託事務,爰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伍、以受益權為標的而發行之有價證券,謂之受益證券。受益證券之發行,有助於信託資金之流通、利用,不但可活潑金融市場,且有益於所投注之資金早日回收,為英、日等國信託制度發展之趨勢。我國於引進信託制度之初,為保留將來發展之空間,實有預為規定以為依據之必要。爰規定信託行為訂定對於受益權得發行有價證券者,受託人得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發行有價證券。

陸、信託原則上為無償,故受託人不得請求報酬。惟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多之時間及心力,因而受託人如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則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宜有補救之方法,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職責,其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如不許其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苛,且將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故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但如受託人行使權利不符信託目的時,則與信託制度之立意有違,此種情形時,不得為請求報酬。受託人請求報酬之權利,係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之權利。就受益人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為請求或對受益人請求,其最終負擔並無不同,故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或受託人行使上揭權利不符信託目的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受託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原則上固應先對信託財產求償,惟如信託行為訂有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或要求提供擔保時,自可從其所定惟需注意,若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自難強求其負擔義務。上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受託人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此外,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其應予保障之情形相當,故得準用。受託人有過失者,其損害之補償,準用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而由法院斟酌情形,減免其補償金額。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為確保其報酬得獲清償,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或於信託財產不足清償等情形,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得於其報酬未獲滿足前,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但前面所述權利,在受託人違反有關之義務,其非依規定履行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後,不得行使其權利,以促使受託人善盡忠實義務。

柒、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者,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者,其人格已消滅或將消滅、其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受有限制,自不宜使之再為受託人。為遂行信託目的,實有產生新受託人續為處理信託事務之必要,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受託人變更時,為免信託財產之歸屬,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可能有一段空檔時間,爰信託財產之移轉時點,溯及至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包括第三十六條之辭任或被解任之情形)時,其信託之管理事務,應由其他受託人處理之,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基於信託同一性,自應由新受託人概括承受,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債務,例如僱工修繕屬於信託財產之房屋所負之債務,本應由原受託人負其責任,惟受託人既有變更,自應許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而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因違反信託本旨或違反分別管理義務等事由致信託財產受損害所得行使之權利,得對原受託人行使。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參照),於受託人變更時,仍不失同一性,爰於本條規定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捌、在遺囑信託,被指定擔任受託人之人得拒絕接受信託。如有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情事,為達遺囑信託之目的,乃有指定或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必要,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惟如遺囑訂明於此情形該信託無效或另有指定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方法者,自當尊重委託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