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逐條解析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屬於境內消費稅,自一百年六月一日施行,因此對於所謂特種貨物或勞務,主要是指:(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或者(二)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小客車,或者(三)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遊艇、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或者(四)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之家具、象牙、毛皮、入會權利。而本法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以免鼓勵民眾在本條例施行前大量購置並囤積不動產,反造成房屋價格短期內更為飆漲。至於『課稅義務人』,若以房屋買賣為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若是進口名車買賣,則是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若是法拍名車,則是由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而本法所謂『銷售價格』係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及費用,但不包括奢侈稅。』至於奢侈稅所『課稅率』基本上為10%,但對於不動產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15%。

二、政府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因此在第五條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亦即,針對(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例如所有權人甲持有未滿兩年之舊屋,因換屋需要購買新房地,致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共持有兩戶自住房屋,如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未滿兩年之舊屋,於出售舊屋前,已將戶籍由舊屋遷移至新屋,或於出售日(訂約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將戶籍由舊屋遷移至新屋,且新屋及舊屋均未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即可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排除課稅規定。

三、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期間內繳納稅額,並檢附相關文件履行申報義務。例如買賣不動產者,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但若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