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裁判離婚常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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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之間因感情生變後,要離婚的方式有二:其一是協議離婚,其二乃判決離婚。本專欄先就判決離婚為一系列之探討,希望藉由白話文的方式,讓讀者能簡單就明瞭其實判決離婚的制度為何。

  首先,要提出判決離婚,必須先處理管轄的問題,依照家事事件法規定,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均可以接受管轄,因此,如果丈夫跟太太兩人是分居狀態,原則上是以被告的現住所為管轄法院。

  其次,要提出判決離婚必須要有合乎法定要件,也就是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亦即,第一項是規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另外第二項規定:「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這要特別注意。

  常見的爭議:(一)命對方下跪,頭頂盆鍋,或者,誣控被方竊盜或與人通姦,這屬於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即,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並拒絕支付定庭生活費用,致使他方不能維持生活,會認為屬於惡意遺棄的離婚事由。(三)因為被家暴而不能同居,這不成立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四)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不屬於已盡同居之義務。(五)長期毆打繼母成傷,可以訴請離婚。(六)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如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六)婆媳之間,夫婦兩造尊親屬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七)以付錢為夫妻行房事之前提,或婚後不能人道,則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