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婦女,如何請求他方給付子女扶養費?

法通法律事務所打破迷思專題(六)

一、一般親屬間之扶養請求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始有受扶養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但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有受扶養之權利。目前實務上多採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得請求扶養費之標準,一般實務均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就過去之扶養費部份,如係由他人代為扶養,應由該他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

二、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離婚時附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判,始期應自前提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之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事實上不爭 執,仍屬有效。應注意者,請求必須「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未成年子女限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實務上常見,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

三、至於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亦同。此外,新修正之民法對於父母在子女年幼時未善盡扶育責任時,賦予子女可以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該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