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婦女如何爭取子女小孩監護權?

法通法律事務所打破迷思專題(九)

一、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於夫妻雙方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規定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聲請人,並不限於子女之父或母,亦得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需注意者,若有假處分或保全處分之必要,得聲請假處分。

二、若子女並未與自己同住,應於聲明中加上相對人應交付子女之聲明,以免法院裁定確定後,對方仍不願交付子女,酌定或改定之效力是否及於交付子女發生爭議,而需另行起訴。此外,於聲請法院酌定或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自己任之之同時,請求法院命對方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若命為分期給付,得同時命若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得由父親單獨任之、母親單獨任之或父母共同任之。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法院為裁判前,通常均會發函委請社工員進行訪視。社工員之訪視報告為重要參考,當事人應委任律師閱卷,並就訪視報告內容表示意見。子女滿七歲以上,法院為裁判前應聽取子女的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四、常見提出自己適任之證據:如工作及收入證明、過去照顧該子女生活、教育、醫療之證明,有協助照顧子女之支援系統等,主張他方不適任之證據:過去疏於照顧或照顧不當之行為或將來無照顧之意願及能力之事證、未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對子女施暴、虐待或有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