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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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查原審既認定系爭鞋類製品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誤為指封並經執行拍賣予以承受,依上說明,該拍賣承受是否為無效?即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喪失系爭鞋類製品之所有權及得否請求本件金錢賠償。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執行拍賣為私法上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係因欣頤公司無權處分出賣系爭鞋類製品,經伊拍賣承受而依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喪失所有權損害,即承認伊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否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語。究竟上訴人拍賣承受系爭鞋類製品有無如其所稱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之例外情形?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93年台上字第287號)。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即不得適用上開規定(91年台上字第2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