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債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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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民法繼承自從民國98年5月22日起,修成改成「限定繼承」。也就是說,繼承人不需再向法院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依法就是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乃是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果繼承債務比遺產還要多,超過的部分,繼承人不用負擔。問題來了,倘若被繼承人是在98年5月22日前去世,繼承人在未辦理限定繼承聲請下,是否能主張「限定繼承」?

二、法律原則是不能溯及既往,但有幾個例外繼承。這些例外情況如下:(一)被繼承人去世時,繼承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二)被繼承人去世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已經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債務。(三)繼承人繼承保證契約債務。(四)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例如繼承人長年沒有跟被繼承人聯絡,不知道被繼承人的債務狀況,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三、如果符合上述幾種例外的情況,就算是98年5月22日「之前」開始繼承,而繼承人當時沒有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繼承人現在仍然可以主張「限定繼承」,只需要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