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本票執行、支付命令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甲執有乙簽發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一紙,甲於十一月五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於十一月三十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確定。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該確定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乙提起異議之訴,主張該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時效,問乙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甲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係於訴訟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可認為是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均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參照)。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依前開判例之見解,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翌日起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屆滿。因此,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以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該本票債權即已罹於三年時效,故乙之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三、另外就支付命令部分,立法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刪除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之規定,使得支付命令原本與民法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延長時效功能,在修法後已經無此功能,尤其是針對一些時較短的債權,例如支票債權、本票債權因支付命令已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故票據持票人在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原本之1年、3年之票據時效,重行起算也是1年、3年。亦即,債權人必須在每次取得債權憑證後1年、3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即會超出可請求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