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與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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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付命令在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其內容是認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不再賦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而裁定之法院應付與債權人裁定確定證明書。如果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後確定者,適用上述修正後之規定。然而,支付命令畢竟行之有年,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者,施行法特別賦予該等債務人救濟途徑,亦即,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再審之訴最遲應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亦即,必需於106年7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而對於債務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則放寬至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惟若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則不許提起再審之訴。

三、又所謂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據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乃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