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遺產稅、贈與稅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指的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時,始可適用。反之,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當要保人死亡時,並不涉及保險金額給付,但其投保的保單是具有價值的財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另外,父母為要保人,子女是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為保費是由父母的帳戶扣款,保費要低於每年免稅贈與額度 220 萬元,否則會被課徵贈與稅。 二、另外,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受益人指定為其已成年子女,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雖是同一人,若未指定受益人,仍要課遺產稅。因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被繼承人於95年1月以後所訂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但受益人非屬同一人,該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計入其基本所得,但如屬死亡保險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受益人之基本所得。因此,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受益人為其已成年子女而投保死亡保險一億元,超過三千萬元以上部分,即七千萬元需計入該受益人之基本所得,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扣除新台幣六百萬元後,適用20﹪基本稅率,後該受益人補徵綜合所得稅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基本稅額。 三、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繳付保險費所累積的利得,若將保單上的要保人變更為子女,等同於父母把自己在保險契約上的應得財產權益無償轉換為子女所有,屬於財產移轉,子女接受後,就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若保單價值超過免稅額220萬,則需繳納贈與稅。 四、夫妻間贈與財產免課贈與稅,但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有可能被課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不過,北區國稅局表示,這是針對夫妻間財產移轉要不要課贈與稅的規定。但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也清楚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五、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視同贈與,應課徵贈與稅。但如能證明有支付價款,且所支付的價款不是由出賣人借給買受人,或是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則可認定為買賣屬實,且約定的價款查無顯著不相當情事時,免課贈與稅。什麼會被認定為顯不相當?台北國稅局官員舉例,公告土地現值加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500萬元,如果以200萬元「低賣」,就是顯著不相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