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考原則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按夫妻離婚時應依協議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如未為協議、協議不成立或協議不利子女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或改定親權人,法院所為酌定或改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 。該條僅為提示性規定,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實務裁判配合第 1055 條之 1 各款規定事由, 整理以下參考原則,俾助於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之審酌判斷。 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2款「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衍生之判斷原則: (一)子女之年齡:「幼兒從母原則」,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但此原則已漸漸轉換成「主要照顧者原則」,即在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為子女做飯、洗澡、接送子女往返、教導禮貌、如廁、陪同子女就醫、為子女購買洗滌整理衣物、陪同就醫、臥病時之看護、參與學校之親師座談、協助子女社團活動或人際交往、外出時保母之確保、.使子女就寢、半夜探視、早晨喚醒、教育宗教文化社會等日常觀念、教授讀、寫、計算等之基本技能等。 (二)子女之性別:「同性別照顧原則」,子女青春期時,因需要有同性別之父母開導,故通常優先以同性別為親權人。 (三)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即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表示其意願。我國修法前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但因子女之意願容易受他人影響,且容易變更,故需配合其年齡、性別、身心成長狀況等因素,審慎確保其真意,故修法不限定於七歲。 (四)子女之適應:「繼續照護性原則」,即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五)子女之人數:「手足不分離原則」,即對於年幼子女而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都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但當子女達到某程度的年齡,有時就未必希望與手足共同生活。 三、民法第1055條之1第3 款「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第 4 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第 5 款「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衍生之判斷原則: (一)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1.身體與性格: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2.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 3.心理狀況: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 (二)社工判斷標準: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照護意願、監護動機是否為正向目的等。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照顧經驗、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等。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及未來照顧計畫等。 四、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衍生之判斷原則為「善意父母原則」,分成「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一)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 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在此情形下,可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 (二)消極內涵指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五、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 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推定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但原則上,法院仍應依法推定涉及家庭暴力者為不宜擔任親權人。 六、需特別注意者,要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時,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的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如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