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意定監護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監護宣告: (一)自然人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與他人溝通或不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即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比方說,長期昏迷、植物人、嚴重的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等等,聲請人可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之宣告。此時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除了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他(她)的法定代理人外,也會再選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二)聲請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機構。 (三)監護宣告事件流程:向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審理、醫院鑑定。法院裁定。辦理戶籍登記。 (四)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審理,會委請專業醫師為鑑定,鑑定費用需由聲請人預納。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的法人、機構及其代理人、負責人,或與該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人的監護人。例如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的安養中心及負責人、受僱人,不能擔任該名受監護宣告人的監護人。 (六)監護人之權責: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於2個月內,聯名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因監護人聲請,認有必要時,可延長陳報期間。監護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人的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監護人不可拿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去投資股票、基金等;如果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的不動產,要另外向法院聲請許可(請參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如果監護人不能勝任監護職務,可向法院聲請辭任,或由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七)需要檢附文件:1.聲請狀。2.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3.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4.其他法院要求提出的文件。5.聲請人可向法院推舉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並應檢附「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 二、輔助宣告: (一)自然人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與他人溝通或對於他人表達的意思的瞭解程度,比一般人稍顯較弱(即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比方說,有輕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容易被人利用詐騙等情形。聲請人可向法院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會同時選輔助人來幫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情,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某些特定行為(如消費借貸、訴訟行為等,可詳閱民法第15條之2),要經過輔助人的同意才生效。 (二)聲請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機構。 (三)輔助宣告的審理:法院為輔助宣告之審理,會委請專業醫師為鑑定,鑑定費用需由聲請人預納。如果輔助人不能勝任輔助職務,可向法院聲請辭任,或由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四)輔助宣告流程:向應受輔助宣告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審理、醫院鑑定、法院裁定、辦理戶籍登記。 (五)應準備文件:聲請狀。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輔助人的戶籍謄本各 1 份。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的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其他法院要求提出的文件。聲請人可向法院推舉輔助人之人選,並應檢附「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 三、意定監護:2019 年 5 月 24 日三讀通過 (一)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實際上在受監護人生病時陪伴他(她)的人,是受監護人的摯友、沒有婚姻關係的伴侶)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二)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生效時),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五)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者,從其約定。 (六)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七)如果有前後兩份意定監護契約,內容有互相牴觸的話,視為本人撤回之前的意定監護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