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塗銷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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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倘其中一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該遺產分割協議自全部歸於無效(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14條準用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 條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視異動謄本而定,前者原是被繼承人名下,依遺產分割協議而登記給各繼承人,後者則是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後,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分割登記給各繼承人)。是如若遺產分割協議書確經原告依法撤銷,則該遺產分割自始無效,進而,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即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其處分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但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附表所示之遺產申請分割由附表所示之被告取得(被告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系爭協議書申請分割,將該遺產土地房屋登記為其所有),應屬無效,且侵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或侵害原告對於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公同共有權利(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又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規定自明,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發生繼承之事實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協議分割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自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將部分繼承人排除之協議分割,其協議無效,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明。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地經以系爭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前所述,前開分割協議無效,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該房地卻經登記為○○○單獨所有,已構成對該房地所有權人之妨害,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該房地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該等侵害,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此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將不動產為處分,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依上開規定,是否受善意受讓保護,重點僅在於第三人善意或惡意。至於有償或無償均屬交易及法律行為之一,則無不同效果,先予敘明。是陳○○及陳○○就庚○○於109年12月3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給二人編號6、7建物應清楚明知為陳○○遺產,非庚○○借名登記財產,故庚○○以贈與原因移轉該二建物所有權予陳○○及陳○○,是無權利人所為處分,為無權處分,而陳○○及陳○○為惡意受讓人,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三)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既係就全部建物所有權所為之第一次登記,自無從為部分塗銷。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已合法認定陳○○與陳○○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分管使用,陳○○因出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其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就陳○○所有系爭南邊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準此,陳○○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陳○○辦理之第1次建物登記自有害於被上訴人繼承自陳○○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塗銷第1次建物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訴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系爭繼承登記所憑據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縣○○○地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年○○月○○日○○○字第○○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若是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並非請求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相關書狀及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廖○○持其偽造之系爭協議書於106年11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侵害伊本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等語,似見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之目的在回復其對系爭房地之遺產繼承權,而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果爾,能否謂抗告人就上開聲明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而應按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全部價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滋疑義。抗告人為該聲明之目的,究係在回復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抑或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該訴訟目的有無超過聲明㈠之回復系爭遺產繼承權範圍?【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至部分繼承人為分割遺產之本請求後,其他繼承人如另就相同之遺產本於自己繼承權所生之分割請求權,反請求遺產分割,雖其應分割之標的物(遺產)與本請求相同,但係基於自己之請求權,與本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於反請求人撤回反請求前,仍應對之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行為,係減少被告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均屬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 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殊非無疑。倘原審所認定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林薛○○名下,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登記在林○○等2 人名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土地登記為林○○等6 人公同共有,均非子虛;參酌兩造就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應列入林○○之遺產,尚有爭執,及林○○等6 人就伊可否獲得遺產分配及如何分配,處於對立、爭訟狀態,伊顯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林○○等6 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必要等節,則林○○據此追加請求林○○等6 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林○○全部遺產之分割,是否仍屬於法有悖而不應准許?即待研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