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所生之收益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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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是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二、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例如奠儀禮金,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

三、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