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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載,林姓醫師婚後與診所護士有染且同居,他與妻子分居,帶子女和小三同住,分居7年,他二度訴請離婚,妻自認婚姻出問題錯不在己,不願離婚,法官二度駁回林醫師的離婚要求,還可上訴。。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本件前次訴訟中因上訴人有外遇情事,導致兩造於83年至88年分居,;第二次則係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準備換洗衣物,上訴人即憤而離家出走,造成兩造無法繼續生活,二次分居原因均難歸責於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忽略上訴人感受之虞,容或有未盡與上訴人溝通之處,其責任亦較輕,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成分居多,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而上訴人對於自己具有較高可責性之分居情況,並未舉證證明在前案離婚訴訟後,其有如何努力、盡力與被上訴人協調溝通,或曾經嘗試修復、彌補兩造間曾遭上訴人傷害之感情與信賴,或有何改善、彌平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情事,顯然僅係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並無可稍減上訴人自己原本可責性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若真有履行同居及維繫夫妻、天倫感情之心意,當應尋求方法試圖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履行同居之方式,惟上訴人均無任何作為,足見上訴人始終無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誠意及真心,應屬灼然(103年度家上字第70號 )。